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何謂【典權】、【承典人】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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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簡易快速理解版】

典權是指
a.佔有使用他人的【
不動產

b.獲得收益
的【
權利】,


而【承典人

a.【除了】佔有典產
b.【
還可以】把占有物轉而典讓/出租/抵押,

但典權約定限期
不得超過:
30年,

而典權約期約滿後【2年內】,
若出典人【
不以原典價】回贖者,
承典人就
取得典物所有權。

 

【仔細說明版】

法第911條規定:
「稱典權者,謂支付典價,占有他人之不動產,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。」

典權【】用於不動產,
目的在於取得不動產的使用、收益的權能。


舉例說明:

支付1000萬元給屋主
將房屋交付給某甲,
並約定期限為15年。

當期限到期時,
可用】當初甲所支付的1000萬元【贖回】該房屋,

如果【期限到時】又【過了2年】,
】去贖回時,

則土地所有權就依法屬於甲,

在這個舉例裡面,
我們稱為「典權人
稱為「出典人」,
對該房屋有「典權」。


2. 典權的設定:
取得典權通常須由當事人【
雙方訂立契約】,
並且須經登記才能發生效力。


3. 典權的期限:
典權期限屆滿時並非解除典權,
而是
出典人可以開始進行「回贖權」。
如果典權期限如果過長,
容易造成糾紛,
因此法律對此有相關規定:


(一) 《有約定期限》的典權:

契約內容約定若干年不得回贖,或若干年始可回贖,
典權人死亡後始可回贖等,
均為稱為「
有期限的典權」。

民法第912條規定:
「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
30年,
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。」

因此最長期限為【30】年,
即使原期限到期前雙方合意延長,

全部期限總和仍不得超過30年。
此外,
民法對於「
絕賣條款」有特別規定。

第913條:
「典權之約定期限
不滿15年者,
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。」

所謂「絕賣條款」,
類似「流質」、「流抵」,

然而,
依民法第873條之1及第893條第2項,
約定於債權
已屆清償期為清償時,
 

抵押物或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或質權人者,
「非經登記,不得對抗第三人。」

與典權的「禁止絕賣條款」有所不同。

此外,
也有約定「別賣條款」的,
即雙方【
約定】如果到期不贖,
則聽憑典權人出賣典物,
自價金中收回典價。

此種約定雖然法無明文,
但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913條,
也就是
典權期限不滿15年者,
不得約定別賣條款。


(二) 《沒有約定》期限的典權:

典權未定期限,
其效果就是出典人可以隨時贖回典物,
但仍有最長30年的限制。

換言之,
典權設定後30年不回贖,
典權人取得所有權,
而出典人也因此喪失回贖權。

 
4. 典權人的留買權
所謂「
留買權」,
指民法第919條:「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,

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,
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,

不得拒絕。」

留買權只是典權人請求出典人訂立買賣契約的權利,
只能對出典人主張,
因此必須在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人之前贖回,

如果典物已經過戶到他人名下,
不能主張該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。

甲與乙訂立契約出典於某乙,
並約定期間為15年,
如到期後某甲【
沒有】進行「贖回」,
房屋所有權會則依法歸屬於某乙;

但15年到期時,
尚未請求登記移轉所有權時,
將房屋出售給

並完成登記移轉所有權,

知情後,
主張自己有「優先購買權」,
由於

已完成登記移轉】所有權,

所以的「優先購買權成立,

根據上述所提到的
【典權人的留買權】,

應該在完成登記移轉所有權之前提出。

房屋的所有權目前屬於
但某丙買房屋的同時就需概括承受之前某甲的回贖權,

意思是說,
如到期2年後丙【未進行贖回】,

可依法取得該房屋所有權!

 

永慶不動產 高雄師大店 James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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